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之26號往東30公尺之產業道路口前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顱內出血、認知障礙、左內踝及腓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皮膚缺損、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左腳壓砸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因情緒緊張,即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救助傷者或將傷者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僅停留片刻,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調偵卷第7頁,本院97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4頁)、丙○○、 楊金燕 (警卷第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秀傳紀念醫院96年11月2日、同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偵卷第9頁)、車籍查詢資料表(警卷第17頁)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21頁以下)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情節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該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故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18
5條之4係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情緒緊張,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救護身受重傷之告訴人,即行離開,實屬不該,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傍晚時分,事故現場又非人群叢居市鎮,告訴人確有告救不能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實對受傷甚重之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給付新臺幣46萬元,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調偵卷第2頁),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