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行關於「又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竊盜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3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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