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546之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訟,被告甲○○亦無異議同意撤回,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前於76年間訴請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546之
44地號土地上建號268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兩造經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調解內容第6條記載:「高許蜜(原告原名)所有坐落北港段1546之40號水溝使用權由乙○○(即被告)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故該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日經雲林縣北港鎮規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係於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前案調解確定效力所及,故原告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9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因非買賣標的之系爭
土地一部分原為水溝地,故約定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
㈡系爭土地原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水,然現已定為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用地,有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以證明,故使用目的業已變更。且原告擬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546之4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故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自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土地借用契約。
㈢被告之房屋後面並無水溝通到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早已
非供水溝使用,被告房屋之排水只需在系爭土地下開設50公分寬之排水溝即已夠排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也不會妨害被告排水溝之使用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則以:
㈠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業經兩造於77年3月4日
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可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調解內容第6條所載:「高許蜜所有坐落北港段1546之40號水溝使用權由乙○○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被告向原告購買1546之1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土地須供原告作為水溝及防火巷為條件,始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係因兩造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並非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
㈡又系爭土地現確實仍供被告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號至483號建物之化糞池、污水、浴室、廚房用水排水之用,有住戶出具之切結書及里長證明書可以佐證,故其使用目的並未變更。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69年11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買賣價金。
㈡兩造於買賣契約「買賣標示於次」欄下第2點約定「暫編
壹號房屋邊寬三公尺水溝使用權乙方(原告)情願無條件由甲方(被告)取得,永為所有管業」。
㈢兩造於77年3月4日另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水溝使用權由被告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權之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已敘明如前,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起訴,難謂可採。
㈡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節,亦有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以證明,亦堪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無償提供被告使用?⒉如係無償供被告使用,使用目的是否限於供水溝之用?⒊系爭土地使用目的是否業已變更?⒋原告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㈣兩造於69年1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
買賣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第2條「乙方(即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願絕賣於甲方(即被告)取得,永為所有管業」;另「買賣標示於次」欄下則記載「雲林縣○○鎮○○段○○○○○○○號、田、九等則面積:零點一四九二公頃。……⒉暫編壹號房屋邊寬三公尺水溝使用權,乙方情願無條件由甲方取得,永為所有管業。」嗣於77年間經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同意1546之40號水溝使用權由被告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暫編1號房屋邊寬3公尺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因出賣1546之1地號土地之故,始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使用,為原告所自承。再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列於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示欄買賣標的即雲林縣○○鎮○○段1546之1地號土地(下稱1546之1地號土地)項下,足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15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外,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應屬真實無訛,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支付買賣價金作為對價。且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水溝使用權由甲方取得,永為所有管業,並未約定被告於使用後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與使用借貸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伊係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即難憑採。
㈤縱上,被告係支付價金9,000,000元為對價,取得1546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或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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