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丙○○
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五五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戊○○、丁○○、乙○○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丁○○、乙○○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3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被告丙○○
、戊○○、丁○○、乙○○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分案(下稱甲案),將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丙○○、戊○○、丁○○、乙○○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丙○○、戊○○、丁○○、乙○○共同取得,空地部分則分歸被告己○○取得,以此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馬路,使用便利,且符合使用現況、歷史沿革及先祖遺志。
㈢對於被告己○○抗辯所為之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
555之1地號土地(下稱555-1地號土地)南邊為寬12台尺之共有道路,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供全村人通行。被告己○○倘於分割後取得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可由55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便利,亦不致影響現有建物之完整性。設若從現有二棟磚造瓦頂平房中間開闢一條道路,供被告己○○通行使用─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導致土地之浪費,更屬權利濫用,並不可採。況555-1地號土地原係由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兩造均有合法之使用權利;且555-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己○○對於555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二、被告丙○○、戊○○、乙○○則以:對於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沒有意見,但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則以:請求以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如果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其分得之土地將沒有道路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呈長方形,土地上有原告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鐵架塑膠頂平房、磚造平頂平房,被告丙○○、戊○○、丁○○、乙○○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磚造平頂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7年6月20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鐵架塑膠
頂平房、磚造平頂平房,被告丙○○、戊○○、丁○○、乙○○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磚造平頂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另系爭土地僅南側臨接道路,西側則為555-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大致與其現占有使用位置相同,原告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及被告丙○○、戊○○、丁○○、乙○○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或巷道,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上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其次,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雖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然將來仍有再行分割之可能,而依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丙○○、戊○○、丁○○、乙○○所分得之土地因西側面臨約二點五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南側面臨道路,將來如再為分割,可分割為四筆土地,各人所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不致造成事後再行分割之困難。
⒉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等建物及被告丙○○、戊○○、丁○○、乙○○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固得以完整保存,惟被告己○○所分得土地因未面臨道路,將形成袋地,自非妥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所分得土地尚得經由555-1地號土地南側之既成道路通行,不致形成袋地云云。然查,555-1地號土地現況雖作為道路使用,然被告己○○並非55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通行使用555-1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被告己○○倘依甲案分割後致不通公路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至公路,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戊○○、丁○○、乙○○所分得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555-1地號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係自55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主張被告己○○得通行使用55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況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並非袋地,並非因與555-1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法自無主張通行555-1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丙○○、戊○○、丁○○
、乙○○所分得土地面積將短少3.73平方公尺,原告甲○○所分得土地面積則增加3.73平方公尺,將因此衍生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需以金錢找補之問題,難認妥適。⒋倘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需拆除,亦非妥適。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格局方正,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得經由系爭土地內之巷道連接至道路,使用上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戊○○、丁○○、乙○○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
2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經由系爭土地上之巷道連接至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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