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業街與忠溪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忠溪路,而未暫停讓適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由甲○○所騎乘,沿多線道之忠溪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又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時並無來車,只有告訴人之機車,距離伊約一百公尺,伊往前騎時,感覺告訴人很快騎過來,當時伊看告訴人車那麼遠,且其車後亦有相當空間,何以要從伊前方過去,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且有遵守通規則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二)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⑴車禍當時,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業街與忠溪路口時,欲左轉忠溪路行駛,而告訴人則係沿忠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交岔路口為並無交通號誌,其中忠溪路為多線車道,建業街則為少線車道。⑵嗣雙方即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後刮痕出現在忠溪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且其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點出現在前輪位置,可知被告於車禍當時雖欲左轉忠溪路,然其車身尚未左轉,猶處於直行狀態,且未逾道路之中心線,是其當時並未具有優先路權。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看見告訴人機車離伊約一百公尺云云,然從被告機車倒地刮痕處至被告起步左轉之建業街約僅五公尺之距離,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時速二十公里計算,此段距離僅需花費一秒鐘之時間,告訴人如何能於一秒鐘內從一百公尺以外之距離行駛至車禍位置,除非其時速能高達數百公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佐以被告於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伊於車禍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惟於發現對方時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可知被告於左轉時顯未注意忠溪路方向有無來車。綜合上述,堪認車禍當時被告並無優先路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駛於多線車道兼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準,其駕駛行為自是有疏失。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二七五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雖亦為肇事原因,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屬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承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