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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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而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該棋盤巷產業道路與另1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直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孫女乙○○,沿上述另1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雙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並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加護病房住院15日,一般病房住院10日,共計住院25日),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另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RM8-737號輕型機車與對方發生碰撞,並導致對方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告丙○○○、甲○○2人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丙○○○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加護病房住院15日,一般病房住院10日,共計住院25日),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丙○○○、甲○○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乃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足佐,並無使被告丙○○○、甲○○2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車禍當時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另1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甲○○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另1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丙○○○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受損,被告甲○○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受損,雙方車損主要均在車頭部位,且現場未留有明顯刮地痕或煞車痕跡,可見肇事當時雙方車速應非極快速,加諸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被告丙○○○、甲○○倘有注意車前狀況,分別停讓右方來車先行,或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生碰撞,是被告丙○○○、甲○○2人雙雙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對方受有傷害,被告丙○○○、甲○○2人之駕駛行為應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丙○○○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9日彰鑑字第0965601193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即被告甲○○、丙○○○2人雖同有肇事原因,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丙○○○、甲○○各自應負之過失刑責。再本件被告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查被告丙○○○、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陳政綜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丙○○○、甲○○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均良好、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渠等之過失程度、對方亦同有過失情形,及丙○○○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加護病房住院15日,一般病房住院10日,共計住院25日),所受傷勢非輕,而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且渠等迄今互未為賠償和解,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處為拘役15日及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