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10月確定,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3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雖現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時,其罪仍於假釋中而未尚執行完畢,且其所犯附表之3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惟據前揭說明,仍應就各該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前所犯,3罪於減刑後並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超過6個月,依法仍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聲請減刑部分,因受刑人已假釋出監,視為減刑,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減刑,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銷燬及編號3所示之罪併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攜帶兇器竊盜││││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2│94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26日│9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6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94年度偵字第438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日期│95年1月11日│95年2月23日│95年2月23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日期│95年1月23日│95年3月9日│95年3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是否合於96年罪│符合│符合│符合││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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