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六、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三、五四、五五、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另為認罪協商判決)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鎮長選舉候選人 李秀美 之樁腳,為使李秀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具有投票權人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乙○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美派出所警員,籍設嘉義縣大林鎮,本身對於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鎮長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後,在嘉義縣大林鎮潭底零售市場遇見在該市場擔任管理員之甲○○,甲○○即請求乙○於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鎮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李秀美,並暗示會有好康的,乙○聽聞後,即答應甲○○之要求,並書寫其本人與妻 林亞旋 之姓名及住址之字條交予甲○○。嗣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大林鎮平林里潭底零售市場管理室中查獲甲○○,並當場扣得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賄選名冊二十四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書寫其本身與妻林亞旋之姓名、地址之字條交予甲○○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投票當天伊要執勤,根本沒有辦法去投票,也不可能答應甲○○,而且伊太太林亞旋是原住民,對於平地選舉沒有投票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賄選名冊編號
十八(即扣案之字條),是我寫的沒錯,該名單是寫給甲○○的,因約十天前我在大林潭底市場遇見甲○○,他問我有沒有投票權,並要我將戶內有投票權的名字抄給他,而且叫我支持二號候選人李秀美,我因與他是朋友所以就把我跟我太太林亞旋的名字寫給甲○○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三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答應甲○○要投票給李秀美一事,初雖矢口否認,惟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即承認,其有答應甲○○,說:「好啦,好啦,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十四頁),可見被告經甲○○要求其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時,確有同意甲○○之要求,否則其何必書寫家中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之字條予甲○○。
㈡又查期約賄選,只需買票之人與具有投票權之人雙方約定其
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即可成立,至於屆時是否前往行使投票權或有無取得賄款或不正利益均所不問,亦即雙方口頭約定,即應成罪,故本次嘉義縣大林鎮鎮長選舉當日被告縱須值勤而無法前往投票,亦與本罪不生影響,況本次鎮長選舉,被告與其妻林亞旋均有投票權,且其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當日確有前往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故被告所辯當日無法前往投票及其妻並無選舉權等語,顯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明確告知被告每票一千元
或有好康的,並稱是要去拜訪被告之妻等語,然查:證人於向丙○○等人告知每票一千元或有好康的之際,被告當時亦在場,而且若無相當之對價,被告何必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書寫字條予證人,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被告填寫名單之前僅與被告在市場中碰面二、三次,並無其他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依常情言,被告本身係在山上從事警察工作,常不在家,與家人安危有關之隱私資料,應不會任意讓僅見面二、三次之人知悉,何況目前行動通訊方便,若證人要與被告聯絡,撥打電話即可,實無需連姓名、住址均書寫予不甚認識之人,故被告書寫字條與證人,應非單純之拜訪,實含方便證人贈送金錢或好康的予被告之情形。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選舉名冊二十四張、三萬四千四百元、現
場照片九幀、林亞旋戶籍謄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期約賄賂罪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身即負有偵查不法情事之權責,且賄選對於國家政治之清明,選舉之公平等影響甚大,惟其參與之情節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被告所書寫之字條一張,係證人甲○○提供予被告書寫,且書寫後復交還予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字條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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