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修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修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盧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56號│字第143號│第167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22│108年度基簡字第266│108年度易字第49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04月11日│108年02月14日│108年10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22│108年度基簡字第266│10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05月02日│108年06月11日│109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編號3、4部分業經本││備註│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並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73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決│109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3、4部分業經本││││備註│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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