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信字第15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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