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逾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