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本係夫妻,嗣於92年4月4日離婚,
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但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提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明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查原告生下丙○○,其受胎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始懷有被告丙○○,乙○○與丙○○並無之血緣關係,既經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鑑定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