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88,1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即上開案件第一審之被告、第二審之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乃以楊梅富岡郵局存證信函第9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書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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