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7號),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79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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