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景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景昇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景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上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