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邀同第三人 李興華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9萬元,約定102年10月5日為清償日,按年息6%按月計算利息,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99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興華死亡,經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剩餘分配款731,001元,因抗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該案尚有私人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瑞成律師對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存在有查明及確認必要,而於調查證據期間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恐相對人脫產以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31,0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99萬元,自10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其本金299萬元等情,並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檔案資料查詢等為證(原審卷第12-13頁、第15-19頁),固可認其已就其所主張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瑞成律師查明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存在之調查證據期間,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恐脫產以逃避債務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195號分配表1件以為釋明,而由前開分配表觀之,固可得知相對人尚有731,001元之剩餘分配款,惟相對人豐凱公司之清算人林瑞成律師是否查明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存在,與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認有何相關。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由清算人林瑞成律師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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