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民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民翰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洪民翰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未按址居住,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召集制度之有效性,惟其行為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洪民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民翰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惟未居住上址,於民國97年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召集令編號精誠932015號,指定應於102年9月9日8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建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而無法送達其本人,僅送達其母 沈秀美 代收。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民翰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1張。
(三)當事人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2份。
(四)入出境移民署公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