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游凱麟 訴訟代理人 游曾惠珍 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但為被告所否認,不願將原告登載於派下員名冊內,致原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游景富 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游景富已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原告為游景富之長子,游景富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第5條規定,原告確實對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
二、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其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3年5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至60頁)。而原告之父游景富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且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3年5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亦堪認定。查游景富已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為游景富之長子,而游景富之繼承人除其長子即原告外,尚有長女 游凱婷 、次女游凱媜,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北院 木家 家103科繼字第111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0年1月21日始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關於游景富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資格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該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此有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規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無訂定任何關於共同承擔祭祀之條件規定,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游景富之繼承人中有未共同承擔祭祀者,則原告於游景富死亡後,自得繼承游景富之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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