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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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俊助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聖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和路四段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前行,因此閃避不及與葉俊助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葉俊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葉俊助肇事致陳聖諺受傷後,未對陳聖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俊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諺、目擊證人 張家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陳聖諺傷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片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俊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本院考量被告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之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被告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僅有右小腿擦傷,倘因此即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可能使其中斷工作,家庭經濟亦頓失依靠,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並獲得其諒解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