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