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2、4418、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事實
一、陳朝和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海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巷○○弄○○號 謝幸枝 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謝幸枝所有、置於大廳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謝幸枝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陳朝和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迄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到庭陳述,其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幸枝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5-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警卷三第9-14頁)。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查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已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該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母親、兄長同住、無業、生活費用由母親提供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法所得僅有3,400元,得款不高;案發當時,被害人住家大門未上鎖,被告推門進入行竊,並未破壞門鎖;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傷亡等情,足見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得均輕微,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罰實有過重。被告目前與母親 陳李惠卿 、兄長 陳榮吉 同住,母親及兄長均為身心障礙患者,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足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差劣。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謝幸枝之損失3,400元,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和解書為憑。為此,請鈞院審酌被告各該等情,賜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且使被告得以繼續照顧家人生活,如蒙所請,至感法恩。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但和解非得減刑之要件,與減刑之規定不合。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量刑已自最低刑量起,無量刑過重之情。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有違法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1、嘉朴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一)
2、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3、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
4、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偵卷一)
5、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偵卷二)
6、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偵卷三)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卷(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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