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雄與黃○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薇則為黃○婷之母。黃○雄前於101年10月11日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102年11月19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並就該保護令內容增加黃○雄不得對黃○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黃○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王○薇任之等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3年10月11日。詎黃○雄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所載內容後,猶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1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載送黃○婷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小(國小名稱詳卷)上學時,因黃○婷表示不願意上學,竟當場以右手搧打黃○婷之左臉頰一巴掌後離去。嗣因黃○婷在校門口哭泣,為學校老師發現瞭解詳情後通知王○薇,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薇、黃○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婷手寫筆記影本一紙
(四)被害人黃○婷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一份。
(五)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各一份
(六)被告及被害人之戶口名簿一份。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雄與被害人黃○婷係父女關係,有上開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憑, 是渠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黃○婷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1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並非專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黃○婷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前即迭因家中事務多次辱罵及毆打家人,此次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又漠視該保護令之效力,在被害人已到了校門口仍表示不想上學時,未細究其原因以協助被害人克服情緒問題及改善人際互動,竟率爾以打耳光之方式對被害人施暴,可徵其猶不知警惕,對年幼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不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