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珍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件:
一、預納郵費新臺幣(下同)2,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7+1)×34×10=2,720)。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債務總金額為853,472元,請詳加說明目前為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債務發生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請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依其內容僅為聲請人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所為協議,並非就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為之共同協商。請另提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已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其協商或調解已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如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並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清償方案(需含預擬每月還款金額、年限、預計總還款金額及其占總債務之成數等)。另應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本件聲請提出日期為103年6月26日,請就更生聲請前2年內(101年6月26日至103年6月25日)之財產、收入(含政府補助及其他一切實質收入,若有領取則補助金額為若干)及必要支出列表說明其項目、金額及內容。其中有關聲請前2年內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八、請聲請人提出被扶養人之101年度起迄今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九、請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
十、請聲請人提出101年度迄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
、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提租賃契約影本、電費通知及繳費單所示之租賃及用戶地址均為「台北市○○○路○○巷○○號
3樓」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並不一致,請聲請人明確說明現住居之地址為何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於現址,若為租賃關係,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文件,如承租人非聲請人本人,亦請說明其間之身分關係為何?並請提出現住居地址電費繳款之相關收據證明。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之工作狀況、薪資收入情形,並提出101年度迄今每月薪資所得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