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被告林思妤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前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思妤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