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葉謝玉胎
訴訟代理人  葉進益
被   告  王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4,33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332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屏東縣
○○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接近與會社
路交岔口時時,因過失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及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葉明豐 所駕駛而在前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致系爭乙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當時在系爭乙車車內之原告
亦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第五及八肋骨骨折、心臟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66,692
元、看護費54,000元、診斷證明書及自購看護材料費2,767
元、財物損害69,873元(包含殘障用輪椅費5,300元、拖吊
費3,000元、系爭乙車之車價損失60,000元、燃料費稅金損
失1,573元),而原告因上開體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2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332元【計算式:66,692+54,000+2,767+69,873+
123,000=316,332】。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各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頸部
挫傷、左側第五及八肋骨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
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診斷證明書及自購看護材料費、
殘障用輪椅費、拖吊費及系爭乙車車價之損失合計191,759
元【66,692+54,000+2,767+5,300+3,000+60,000=
191,759】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104年度交簡字第6753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診斷證明書、拖吊單收據及同型車之中古車價查詢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至16、19至21頁、
本院雄簡卷第39、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上
開費用合計191,759元,要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
失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及所受之傷勢,104年度所
得收入為12,323元,名下有財產共21筆(總額約6,137,814
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104年度固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所得財產有2筆(總額約
4,438,800元)等情,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雄
簡卷第46頁及密封袋資料),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行為方式、後續刑事審
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至原告固另請求104年度汽車燃料費之稅金損失1,573元,
並提出10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紙在案為
憑(詳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惟上開繳納稅款費用係原
告為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行政稅賦費用,非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過
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1,759元【計算式:191,759+50,000=241,759】,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
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880元,而考量原告確
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較
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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