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杜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
3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台
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
,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被告
自94年3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1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94,625元未按期給付。㈡被告於940,407向訴外
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5
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2,086元(內含消費本金13,807元
、利息28,279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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