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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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鄭青芸
鄭永斌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鄭永宏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台幣287,115元,及其中新台幣263,119元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永宏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宏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115元,及其中263,1
19元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訴外人鄭永宏於90年11月28日與原告(
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約定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詎料訴外
人鄭永宏自104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63,11
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3,996元共287,115元及其中
263,119元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訴外人鄭永宏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訴外人鄭
永宏於10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
,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目前是要
先確定債權,如果後續被告無法一次償還要分期,可以再談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青芸 陳述略 以:訴外人鄭永宏所遺房子是伊繼承的,
鄭永宏生前數家銀行的債務,伊都有逐一協商在處理,但還
到現在已經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償還,而且還要負擔房貸,
現在只剩伊一個人要承擔,希望能夠再協商,減少壓力等語
。
㈡被告鄭永斌陳述略以:姐姐鄭青芸有幫母親辦理拋棄繼承,
但被告鄭永斌沒有辦理,並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情形如鄭
青芸所述等語。
㈢被告鄭永志陳述略以:意見與被告鄭永斌相同,而且遺產是
由姐姐鄭青芸繼承的,被告鄭永志並沒有繼承到什麼遺產等
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
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鄭永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7,115元,及其中
263,119元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鄭青芸所辯希望能夠
再協商,減少壓力等語,此係就債務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
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3,09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