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何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5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嘉義市○區○
○路與友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訴
外人 呂沛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沛
祐受有左小腿脛腓骨幹閉鎖螺旋性骨折、左踝後髁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賠付呂沛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19元、膳食費
54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2,859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診斷證明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及看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審視上開證據資
料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三)按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慢車迴車時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未依指定車道
行駛,且向警方自承有紅燈迴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5頁),足認被告於紅燈
迴轉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迴車時未注意來車
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訴外人呂沛祐
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呂沛祐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上路,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被
害人呂沛祐後,代位行使呂沛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本件原告得代位呂沛祐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沛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總計支出
掛號費95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5,369元、必要醫療材料
費20,000元、醫院膳食費5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暨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22頁),堪信為
真實。
2、看護費用部分(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呂沛
祐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年1月29日因急診至醫院辦理住
院治療,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前後共住院4日,依照醫
囑指示因出院後行動不便,尚須1個月有專人照顧,此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
),準此,原告主張呂沛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以協助呂沛祐生活起
居,應堪採信。據此,原告主張依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
日約需支付2,000元看護費,半日看護每天約需支付1,000
元看護費,原告依每日上限最高1,200元賠付呂沛祐30日
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亦屬
有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固為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迴車時未
注意來車之過失所造成,但訴外人呂沛祐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煞車疏忽失控肇事之過失,兩人應同為肇事之原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
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呂沛祐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呂沛祐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並應依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基此計算,呂
沛祐原得請求賠償之掛號費95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5,3
69元、必要醫療材料費20,000元、醫院膳食費54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62,859元,應按比例減輕賠償金
額為31,430元(計算式:62,859×1/2≒31,4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代位呂沛祐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
亦應承擔呂沛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按呂沛祐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後僅得求償31,43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規定,代位訴外人呂沛祐向被告請求賠償31,430元,及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登報費5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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