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鴻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
外人 石育彰 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等語。惟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事實,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參,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誤。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5號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第20284號
執行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4015號執行卷宗(執行債務人
均為訴外人石育彰),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4015卷內之移轉命令,其上雖記載「第三人
(即本件被告)鴻聯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等情,惟卷內並無鴻聯工程有限公司於嘉
義縣設有工廠或營業所之資料。另查,參諸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0284號執行卷宗內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鴻聯
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係記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5」,通訊地址則記載「嘉義縣○○鄉○○村
○○路○○○○○號」。然而,通訊地址雖係供聯絡通訊之用,
惟並非等同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概念,因此依卷
內資料以觀,難認嘉義縣新港鄉係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而被告登記之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