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   告  王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劉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永祥、王燕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王燕麗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
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
劉永祥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
付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3月15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31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5
,982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34元)。又被告劉永祥於民國93
年3月4日邀同被告王燕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
付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3月15日止,
共計積欠104,02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3,054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97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劉永祥則以:被告目前沒有資力可以繳納。
四、被告劉永祥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王燕
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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