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陳柏傑
被   告  陳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1年12月26日
止,共計220,68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83元,
及其中45,802元部分,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220,683元及其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
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683元,及其中45,802元部分,自105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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