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黃映澐 即 黃麗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間遷入臺中市
○○區○○○○街之戶籍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