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姚云淇
法定代理人  姚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80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緣被告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13時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旁時,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受害人
李純彬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派員處理在案。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受害人李純彬受有左側未端尺骨骨
折、右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
3,103元、交通費2,7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1,803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
定而駕車者(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
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尚
未滿18歲,為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顯為無照駕車肇事
,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門診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李純彬受有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
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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