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O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左轉同縣市○○街○段,往桃園縣迴龍地區方向行駛時,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街一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前方有乙○○騎乘自行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街「左轉」同縣市○○街○段行駛,甲○○本應注意前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而撞及乙○○,乙○○因此受有兩足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經訴由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