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書誤載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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