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訴人 王伯群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 林傳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日,自訴人受訴外人 蕭博仁 之邀約,前往被告經營之賭場之「台南市○○街○○○號之一」處,討論蕭博仁之女與自訴人間之支票債務,討論期間並無肢體衝突,且語氣亦極平和,並未發生恐嚇之事,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恐嚇蕭博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能構成。倘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其罪即無由成立。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十一月九日王伯群恐嚇蕭博仁,蕭博仁很害怕」等語,而有該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當日係受檢察官之傳訊時到地檢署作證受訊,並非主動向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指訴稱自訴人有恐嚇之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自訴人經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卷證核閱屬實,並觀諸當日筆錄上有命被告具結之記載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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