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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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謝木龍 即永吉碾米廠
住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
住右三人共同 葉榮棠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為據,而訴外人 賴蔭 即家和商行對於行政院前開再訴願決定,業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有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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