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豐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豐(公訴人誤載為王進「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一七號「欣嬡檳榔攤」購買檳榔時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心生怨恨,遷怒店員 李琇瑩 ,旋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六R─二九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正忠 返回「欣嬡檳榔攤」找 李女 洩憤,甫一下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木棍毆打李女頭部及背部多處,致李琇瑩受有左顳壓痛、背部十乘六及二十二乘六公分紅腫等傷害,被告王進豐見李女之母 蔡採連 上前阻擋,竟另起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棍毆打蔡採連手部,致蔡採連受有左手腕壓痛、紅印痕等傷害,因認被告 王進封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採連、李琇瑩告訴被告王進豐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採連、李琇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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