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並補充: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㈡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公布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處;㈢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