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二之一號「甲○○○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負責接洽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調查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期間陸續向客戶 廖慧美 收取之調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向邱姓客戶收取之五千元調查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移作自己生活開支花用殆盡。乙○○旋於同年九月初無故離職,嗣經甲○○○公司發覺履經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代表人 趙貞玲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期間,向公司客戶收取前開調查費,且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調查費其中二萬一千元是公司應給伊的紅利云云。經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公司代理人 許淑玲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詳確,並經證人 高笹一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委託書乙紙、被告出具之收據乙紙、被告人事資料卡乙紙、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以公司應給付伊二萬一千元之紅利云云,惟查證人許淑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在公司是業務員,只有領薪水並沒有領紅利」等語明確,而被告亦無從提供其在前開甲○○○公司確有領取紅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在甲○○○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調查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另有向公司客戶王小姐收取八千元調查費未繳回公司云云,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許淑玲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又承認他向王小姐收了八千元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外,對被告此部犯行並未加爭執亦未提供甲○○○公司「王小姐」該名客戶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被告確有向該名王小姐收取調查費之相關補強證據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從而被告前述另向王姓客戶收取八千元調查費未繳回公司之自白,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犯行之證據,公訴人對此部分犯行亦未提起公訴,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為證人許淑玲到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然其犯後悔意殷殷,足見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