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啟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四三之二號、四三之三、四三之四號、二五一號、二五三號、二五九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明知上開六筆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將前揭農牧用地出租與 陳明森 所經營之東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供其設立砂石廠以便碎解、洗選砂石之用。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900七0號函命甲○○限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卻拒不依限回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八頁參照),而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建設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丈量人員勘驗現場,上開土地確實違規使用且未依期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參照),此外,並有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地籍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十八紙、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九00七0號函、掛號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五頁、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伊提供前開土地出租予東和公司設立砂石廠碎解、洗選砂石及放置細砂之行為,已經本院另案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其本件所為將農牧用地作為非農牧使用,顯與前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之判決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另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先有違背土地使用管制之積極作為為前提,而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及恢復原狀後即生作為義務,倘違背該作為義務,始得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斷。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係處罰行為人違背作為義務,亦即處罰行為人之不作為。而該條規定,既係處罰行為人違背依期恢復原狀之不作為,則顯與違背土地使用管制之積極作為,分屬二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成立之可能,是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行為與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係誤會,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而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允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以上揭理由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四號之簡易處刑判決不服,聲請上訴,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