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陳嘉惠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論罪科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陳嘉惠之住處,由乙○○將前任女友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F一三三七0號網路帳號及登入主機密碼,同時設定於陳嘉惠所有之電腦中,陳嘉惠並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以上開住處安裝之(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六四九二號)電話,以電話線路之有線方式,使用上開帳號、登入主機密碼,撥接至中華電信所維護之網路主機,盜用甲○○申請使用之前開電信設備,為影像、音訊、文字等資料訊息之傳輸通信,共計盜用五十四次通信次數,不法獲利之上網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二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六百零五元)。嗣經甲○○上網查詢撥接費用明細,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將其前女友即被害人甲○○所申請之上開網路撥接帳號及登入主機密碼設定於同案被告陳嘉惠所有之電腦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陳嘉惠買電腦,其以被害人之帳號試接,事後忘記取消該帳號,是一時疏忽,而非意圖謀利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陳嘉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帳號係被告乙○○為伊所設定,並告知伊「該帳係其朋友所有,先用沒關係」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同案被告乙○○因與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在伊家中使用電腦,而得知前揭撥接帳號及密碼,伊係上網查詢費用明細,經中華電信提供資料,才知係被告盜用,伊與被告乙○○在此之前即已分手等情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是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帳號設定於同案被告陳嘉惠電腦中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一時疏忽,忘記取消帳號云云,惟被告係任職於電腦公司,於上揭時地,曾同時將三個不同的帳號設定於同案被告陳嘉惠之電腦中,當日離去時,即將其中一個帳號刪除,刪除之帳號是其公司同事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從事於電腦網路相關行業,自對於網路帳號之使用知之甚稔,且於為同案被告陳嘉惠設定三個撥接帳號並測試連線完成後,猶記得將該同事所有之帳號設定自電腦中刪除,足見其明知不得未經申請人同意而使用該他人之撥接帳號,是其未將被害人之上開帳號及密號刪除,實係有意為之,而難謂為一時疏忽所致。參以,被告乙○○復自陳:同案被告陳嘉惠有問其關於帳號之問題,並表示要去外面買撥接帳號,其因而告知同案被告陳嘉惠購買撥接帳號使用比較貴;又其於離去時,沒有向同案被告陳嘉惠告知不要使用上開帳號等情不諱(參見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確係明知並有意使同案被告陳嘉惠使用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帳號,則其所辯,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提出帳號被盜用之明細資料、中華電信提供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請使用客戶資料、前揭撥接帳號之通訊明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數行客字第九0C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惠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利用電話線路之有線方式,撥接上網,以發送、傳輸或接收訊息,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電信」,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電信公司、原申請客戶陷於錯誤,而提供網路服務,及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雖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乃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不受侵犯,其立法意旨自已包括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處罰範圍及其構成要件,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另論刑法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賠償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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