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亦因而遭撤銷,該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監,其再於入監執行前之八十五年初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入監執行前之八十九年初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罪刑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執行,甫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獲假釋,同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滿甫經四月餘之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0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廂型車),行經桃園縣○○鎮○○里○鄰○○路○號後方之非供人居住貨櫃屋,見該貨櫃屋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入內竊取鋁條五公斤、白鐵門四組,得手後將之置於車內欲離去時,適為屋主乙○○發覺而報警將其當場逮獲,其竊盜前科累累,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亦因而遭撤銷,該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監,其再於入監執行前之八十五年初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入監執行前之八十九年初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罪刑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執行,甫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獲假釋,同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曾犯五次竊盜罪,顯無從僅藉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徹底根絕其竊盜惡習,其顯有犯罪習慣,本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將被告宣付保安處分,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貴重、其犯罪手段亦未涉如加重竊盜之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衡諸比例原則,其之宣告刑以主文所宣示者為適當,尚未得遽予宣告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因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未得依該條例將被告宣付保安處分,然其既有犯罪習慣,自應回歸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