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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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一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無犯罪紀錄,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遇乙○○一人在該處整理收拾所擺設之攤位,並將物品搬上車準備離開時。甲○○見深夜僻靜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為渠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預藏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仿COLT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施以不法腕力,自後抵住乙○○之頸部,喝令其將身上財物交出,且不得反抗,否則將開槍射殺,而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致使乙○○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中,而依命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取出並交付甲○○。甲○○得手後即揚長而去,惟乙○○則駕車在後跟隨,並伺機報警。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在其住處附近之中壢市○○街○○○巷口,為據報趕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作案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及強盜所得現金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強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持扣案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遂其犯行,辯稱:伊不是拿槍,且那天伊喝酒醉了,伊是撿了路邊的木頭假裝是槍抵住他(指被害人乙○○)的脖子,向他要錢,及(問:何以在警偵訊時均表示,係持扣案之手槍犯案?)是警察硬要伊承認拿槍,因為是被害人說伊有拿槍,所以他們(指警方)一定要伊交出槍來,伊只好帶警察回家把伊所留的模型槍找出來,犯案後到被查獲這段時間伊都沒有回家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持前開扣案之玩具手槍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等節,業經其迭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三四八號訊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局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強盜所得現金壹仟八佰元可資佐證,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持槍,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雖證人乙○○陳述係遭被告甲○○持銀白色類似槍的物品行劫,及指認並非扣案之玩具手槍等語。然查,既被告甲○○前已自白持扣案之玩具手槍犯案,並明白供承:(問:搶乙○○時是用這把槍?)是的,就是這一把,及(問:警察如何查到你?)在公共電話那邊,因為有人說處我的穿著,警察在公共電話亭那邊看到我,就來盤問我,我就被警察帶回去,被害人指認是我,我才承認犯案,我就帶警察回去找槍,我家就在附近,我先回家放槍才出來打電話,我只有這把槍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三四八號第四頁正面)。則以被告甲○○自白之明確,且案發現場當時依證人乙○○所述燈光黑暗且係被槍自後抵住頸部及當時陷於害怕慌亂而不敢抗拒等諸情況研判,其對該手槍之形式顏色自容有誤認之可能。故應不得僅以其此部分之證述恰與被告甲○○嗣後翻異之辯詞若合,即得率謂被告甲○○未持該玩具手槍行劫,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本件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至於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時,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仿COLT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而犯之,雖亦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名,惟因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關係理論,應適用特別法及重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年輕識淺,情緒不穩,且思維欠週,其因無法調適物欲,致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重罪犯行,行為固難容於法,惟因核其犯罪情由,尚堪憫恕,縱依上揭所論之盜匪罪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顯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紀錄,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因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一千八百元,業經被害人乙○○出具單據領回,本件自無庸再予諭知發還,爰不併為發還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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