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銀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有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銀堂(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