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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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五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
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所示五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2、3之部分係分別經原判決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4、5部分,原判決均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查受刑人許進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號、98年度訴字第473號及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64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捐│││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算壹日;減為有期徒│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刑2月,如易科罰金│刑1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300│,以銀元300元即新│,以銀元300元即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至94年12│95年5月1日至95│95年5月1日至95│││月間│年5月15日│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32號│第19791號│第19791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3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6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6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3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決│98年6月29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5月至95年10│95年10月間││││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598號│第17598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864│100年度簡字第186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1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864│100年度簡字第1864│││判決││號│號│││├────┼─────────┼─────────┼─────────┤││判決│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