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英
詹錢港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錢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龔金源 於民國96年間因與 洪泉平 合夥投資而匯款美金40萬元予洪泉平作為投資款,嗣該計畫因故未實施,洪泉平卻未返還該投資款,龔金源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委託 龔崑 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催討款項,而龔崑地因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遂委託蔡秀英代為向洪泉平催討上開款項。蔡秀英即聯絡詹錢港,2人邀約洪泉平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福華飯店1樓咖啡廳商討如何返還上開款項, 嗣洪泉平 於同日下午前往詹錢港原任職之事務所,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20萬3,000元之支票
4張予蔡秀英及詹錢港,詎2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由蔡秀英僅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支票帶至大陸地區交還予龔崑地,詹錢港復於99年2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余政緯 予以兌現。嗣因龔金源遲未收受洪泉平返還之上開款項而向龔崑地質疑時,龔崑地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予以返還,並發現上情。
二、案經龔金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龔金源、洪泉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蔡秀英於警詢時或偵訊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詹錢港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查龔崑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固無具結問題,惟其供述涉及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論斷之,本院審酌龔崑地於偵訊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
2人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龔崑地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龔崑地曾委託被告蔡秀英代龔金源向洪泉平追討債務,被告蔡秀英再邀同被告詹錢港於98年11月13日曾與洪泉平見面,並收受洪泉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蔡秀英辯稱:伊有將 洪平泉 開出的4張支票拿到大陸交給龔崑地,龔崑地收受後表示要將其中1張支票作為詹錢港之報酬,叫伊拿給詹錢港云云;被告詹錢港辯以:伊受蔡秀英委託去處理龔金源的債務,蔡秀英跟伊約定伊可以分得討回債務的四分之一,伊簽收4張支票後,就當場將支票交給蔡秀英,之後沒有再經手過支票,嗣蔡秀英於98年12月後某日拿其中1張支票說是給伊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龔金源為取回與洪泉平合夥之投資款項,委託龔崑地代為追討,而龔崑地因遭通緝無法回台,複委任被告蔡秀英幫忙,被告蔡秀英再邀同被告詹錢港一同向洪泉平追討該投資款,嗣洪泉平於98年11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交給被告2人,惟告訴人只拿回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支票,被告詹錢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余政緯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託收等情,業據被告蔡秀英、詹錢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崑地、龔金源及洪泉平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112頁至第12
4頁),復有告訴人委託龔崑地催討上開投資款之委託書影本、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4紙、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影本1紙、證人余政緯之中國信託銀行戶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龔崑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秀英是在拿到支票的一週後,在她彰州的廟裡把3張支票拿給伊,伊發現少了1張票便詢問蔡秀英,蔡秀英說本來4張回來,她的朋友 羅吉旺 拿其中1張票給詹錢港,說詹錢港他們要去向洪泉平換成
320萬元現金,現金會拿回來給龔金源,結果詹錢港這張票不知道拿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查中亦證以:蔡秀英在開票約1星期後,打電話告訴伊說支票只剩下3張,其中1張支票詹錢港拿去換現金,沒有辦法要回來這張票,意思是這張支票被侵占;嗣蔡秀英將另外
3張支票拿到大陸漳州給伊,亦再表示另1張支票拿不回來了等語(見偵續字第141號卷第185頁)。核與被告蔡秀英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從洪泉平收下4張支票後,其中1張支票你們是否就直接收下?)是詹錢港收下的,另外3張就交由我拿回去大陸給龔崑地」等語(偵續字第141號卷第49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龔崑地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洪泉平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予被告2人後,嗣被告蔡秀英僅將其中3張支票帶往大陸交還龔崑地,另1張並未交還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蔡秀英雖於審理時改辯稱:伊有將4張支票帶至大陸交給龔崑地,係龔崑地說1張票要拿給詹錢港作為報酬,伊才將該票拿回來交給詹錢港云云。然查,被告蔡秀英上開辯稱除與證人龔崑地上開證述及其本身於偵訊中上開供述不符外,另觀諸其於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將
4張支票拿回大陸給龔崑地,龔崑地將4張票收下來,「差不多一週後」,伊要回台灣時,龔崑地就說1張票拿給詹錢港云云;惟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卻證稱:伊在大陸交給龔崑地的當天,他就拿走3張支票,並在「當天」拿1張支票給伊,叫伊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顯見被告蔡秀英關於龔崑地究竟何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帶回臺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應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以證人羅吉旺、 曾憲智 為據,主張系爭支票係先到過大陸才回臺灣,並非在洪泉平簽發時即扣留云云,然依證人羅吉旺於本院審理證稱:應該是98年11月份左右,蔡秀英在臺灣將支票交付給伊,曾憲智也在上開時間來找伊拿支票等語;及證人曾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90幾年時,詹錢港託伊向羅吉旺拿支票,伊不太記得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
157頁),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支票曾由被告蔡秀英委託證人羅吉旺交給被告詹錢港,被告詹錢港則託證人曾憲智向證人羅吉旺取得該支票,然因上開二位證人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無法確定,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開移轉過程究竟發生在何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雖均辯稱:系爭支票係龔崑地交付作為詹錢港向洪泉平討債之報酬云云。
⒈然證人龔崑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委託蔡秀英
,並未委託詹錢港幫忙處理本件債務,與蔡秀英並未談及報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41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8頁)。觀以證人龔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龔崑地代為催討這筆債務沒有約定報酬,伊後來才知道龔崑地有再委託他人催討債務,然龔崑地亦未曾告知伊對於第三人要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證人龔崑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受龔金源的委託向洪泉平催討美金40萬元的債務,但當時並沒有談到報酬的事情,龔金源是 伊遠房 的舅舅,所以沒有協議要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蔡秀英亦供稱:伊幫龔崑地要錢,是因為龔崑地是好朋友,並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41號卷第50頁);復觀以龔金源委託龔崑地催討投資款之委託書影本及龔崑地委託蔡秀英催討上開投資款之委託書上皆未提及關於報酬之相關事宜,有該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3077號卷第35頁),足認龔崑地受龔金源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並未約定任何報酬,而龔崑地再委任被告蔡秀英時,亦未承諾要給予任何報酬,衡情龔崑地主觀上僅認為幫助親戚,而不確定自己是否可得報酬或可獲多少報酬,且其委託被告蔡秀英亦未約定報酬之情況下,應無與被告詹錢港談論報酬,或未得債權人龔金源同意而恣意答應其可獲得報酬之可能。 佐以 被告蔡秀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事後開庭才知道其中1張支票是要作為酬勞等語(見偵續字第141號卷第49頁),益徵龔崑地遲至本件訴訟前均無同意或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被告詹錢港報酬一事,是證人龔崑地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另由被告蔡秀英關於本件報酬數額之約定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有問龔崑地要給詹錢港多少酬勞,龔崑地說按照外面討錢的方式,是三七或是四六要到再說;復又改證稱:是之前伊跟龔崑地講,龔崑地就有答應將債務的四分之一作為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9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詹錢港雖提出被告蔡秀英委託載明其催討投資款可得追
討債務之四分之一之酬勞之委託書為據,供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支票為其報酬云云。然被告蔡秀英受龔崑地委託追討本件債務並未獲有報酬,且龔崑地並未承諾給予被告詹錢港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秀英在此情形下,是否會於邀同被告詹錢港追討本件債務時即出具載明「同意以追討回來債務之四分之一,作為給付詹錢港先生報酬」之委託書,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地位,本非無疑,再衡以證人洪泉平於審理時證稱:在蔡秀英、詹錢港找伊當時,伊有看過龔崑地委託蔡秀英之委託書,伊在下午松江路的辦公室時也有看到龔金源出具給龔崑地的委託書,但蔡秀英委託詹錢港催討投資款可得追討債務之四分之一之酬勞委託書伊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該委託書是否於被告2人向洪泉平追討投資款之前已經簽具,而非事後臨訟製作,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該委託書為有利被告詹錢港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分文未取,顯見其等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詹錢港於交付4張支票予蔡秀英時,委任任務已完成,即未再占有4張支票;蔡秀英將
4張支票帶回大陸交給龔崑地,其委任任務亦完成,未占有支票,所以2人皆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原歸自己持有之物僅須表明其處分行為,即變持有為所有,並不以處分行為終了為必要,侵占罪即告成立,是被告2人就該無記名支票既有持供自己行使行為,自屬處分且已取得經濟利益,縱余政緯將該支票兌現後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詹錢港或蔡秀英,依上開說明,對其等既成之侵占行為,並不生影響,自屬既遂行為。況證人蔡秀英證稱:詹錢港有將支票拿到地下錢莊換到錢,並將其中100萬元以開立銀行支票方式給伊,這張支票後來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故被告2人在本案中是否確實未得任何利益而分文未取,顯有疑義。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有一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並於收受後由被告蔡秀英僅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3張支票予龔崑地,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輾轉再給予被告詹錢港予以兌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兩人顯有侵占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等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其等侵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錢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而為本件侵占犯行,系爭支票面額達320萬3,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角色分擔、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99年2月25日│├──┼───────────┼─────┼──────┤│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99年4月30日│├──┼───────────┼─────┼──────┤│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99年6月30日│├──┼───────────┼─────┼──────┤│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99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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