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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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8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指印」欄所示偽造之「 莊少 函」之署押、指印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至17「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指印」欄所示偽造之「 莊少函 」之署押、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7「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指印」欄所示偽造之「莊少函」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琳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20公
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文件時,其因甫執行完畢,且有另涉他案,恐身分遭發覺,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之兄「莊少函」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莊少函」本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莊少函」之署押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2、8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莊少函」之署押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莊少函」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莊少函。
㈡張瑞琳於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復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未達20公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經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文件時,恐身分遭發覺,而重施故技,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之兄「莊少函」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莊少函」本人,接續在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文書上偽造「莊少函」之署押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11、16、1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莊少函」之署押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莊少函」同意夜間訊問、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莊少函。
嗣莊少函 先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毒品等處分,莊少函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上開張瑞琳冒名捺指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張瑞琳之指印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少函之指訴、證人 莊玉慈 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2份、訴願書。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莊少函」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8、11、1
6、17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1月2日、99年11月20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莊少函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之文件上偽造「莊少函」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莊少函」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起訴書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個人責任,而冒用友人之兄莊少函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莊少函本人無辜受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莊少函」署押及指印,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指印│備註│├──┼────┼────────────┼──────┼──────┼────────┤│1│99年11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參枚│伍枚│本院卷第52-54頁│││2日│中山一派出所偵訊筆錄││││├──┼────┼────────────┼──────┼──────┼────────┤│2│同上│自願搜索同意書│壹枚│貳枚│本院卷第55頁│├──┼────┼────────────┼──────┼──────┼────────┤│3│同上│搜索扣押筆錄│參枚│參枚│本院卷第56-58頁│├──┼────┼────────────┼──────┼──────┼────────┤│4│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壹枚│壹枚│本院卷第59頁││││││││├──┼────┼────────────┼──────┼──────┼────────┤│5│同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壹枚│壹枚│本院卷第60頁││││物證明書││││├──┼────┼────────────┼──────┼──────┼────────┤│6│同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壹枚│壹枚│本院卷第61頁│├──┼────┼────────────┼──────┼──────┼────────┤│7│同上│查獲毒品案件相關照片│壹枚│無│本院卷第62頁│├──┼────┼────────────┼──────┼──────┼────────┤│8│同上│權利告知書│壹枚│壹枚│本院卷第65頁│├──┼────┼────────────┼──────┼──────┼────────┤│9│同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壹枚│壹枚│本院卷第50頁││││單││││├──┼────┼────────────┼──────┼──────┼────────┤│10│99月11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貳枚│捌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20日│中山一派出所偵訊筆錄│││卷第33-36頁│├──┼────┼────────────┼──────┼──────┼────────┤│11│同上│自願搜索同意書│壹枚│貳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卷第37頁│├──┼────┼────────────┼──────┼──────┼────────┤│12│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壹枚│壹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卷第38頁│├──┼────┼────────────┼──────┼──────┼────────┤│13│同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壹枚│壹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物證明書│││卷第39頁│├──┼────┼────────────┼──────┼──────┼────────┤│14│同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壹枚│壹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卷第40頁│├──┼────┼────────────┼──────┼──────┼────────┤│15│同上│查獲毒品照片資料│壹枚│壹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卷第41頁│├──┼────┼────────────┼──────┼──────┼────────┤│16│同上│夜間偵訊同意書│壹枚│壹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卷第42頁│├──┼────┼────────────┼──────┼──────┼────────┤│17│同上│權利告知書│壹枚│壹枚│北檢偵字第8608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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