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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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郁樺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郁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郁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嗣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自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原有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0元及960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所附債務人之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應計入清算財團,並變賣後分配以供受償,惟經本院函詢交易之證券商,各證券商均函覆本院,債務人之集保帳戶中已無股票及庫存,另聲請人所有之保單亦查無保單價值(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8頁至第207頁、第171頁)。債務人對第三人王○○之金錢債權6萬1,640元為債務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之扶養費用(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第215頁),屬一身專屬之權利而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並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調查庭中已陳明目前失業,僅零星接代書之工作,於101年8月以後只接2案件,收入約3萬多元,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生活費用係向聲請人母親支借,有102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又據聲請人陳報於本院清算裁定後自101年5月至101年12月之收入共約10萬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2,750元(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2年3月12日民事補陳免責理由狀㈠)。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576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已無任何賸餘,而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迄今又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現況,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近年之帳單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且僅於明知經濟狀況困難之際,仍持續借款,顯有因浪費致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並有致財產顯然減少,而將風險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等投機行為,若聲請人或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至鉅,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並主張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據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月結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見本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聲請人所為消費均係於92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又查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並無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債權人匯豐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資料佐證,是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仍有奢侈消費之行為,則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採。
㈤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主張聲請人名下原持有之股份(零股)係於清算程序中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以聲請人於101年9月4日債權人會議曾提及其婚姻不成立判決中曾記載債務人擔任代書10幾年,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主張之收入差異頗鉅,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經查,聲請人名下原雖持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股票帳戶之證券公司即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集保帳戶於100年10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依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回函表示,聲請人自100年10月1日起迄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且聲請人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已於96年8月14日銷戶,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回函表示聲請人於100年10月17日獲配發1股開發金股票,餘額為168股,該168股已於101年3月22日經扣押轉帳,聲請人已無任何股票存在等,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聲請人所有之股票係於101年5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經處分,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台新銀行雖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中,曾稱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第215頁),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主張之收入不同,且差異頗鉅,而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收入明細(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宗第37頁)所示,聲請人之收入顯未達每月3萬元,參以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3日自楷發地政士事務所離職,有聲請人之離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清算事件卷內可按,是尚難僅以聲請人於前開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中自稱每月收入達3萬元,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又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等隱匿或就清算財團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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