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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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張滿翎 被上訴人 郭詩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善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善德堂)實際負責人,伊為善德堂名義負責人兼受雇醫師,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0日簽定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保障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病患自費可抽2成,嗣就保障底薪約定自98年2月起改為19萬元,前有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未付底薪應為129萬元(計算式:97年10月至98年1月底薪18萬×4月+98年2月至98年4月底薪19萬×3月=129萬)經被上訴人給付1,264,
681元後尚短少25,319元(計算式:1,290,000-1,264,68
1=25,319),加計前開7月每月約可抽成約3,000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總共欠伊薪資46,31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6,000元予伊。詎原判決竟以實拿薪資通常已先扣除勞、健保費,實拿數額即非約定薪資之全部,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扣薪之情事,即無主張應拿全薪並請求薪資差額之權利等語駁回本訴。惟原審未闡明伊得主張全薪應補強之證據為何,且未就本件追加聲明部份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扣薪後確有繳納勞、健保費之收據,原審仍以僱主預扣勞、健保費已屬常態為由,遽認實拿薪資必然低於約定薪資,摒棄扣繳憑單所示扣繳金額0元即代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勞、健保費之鐵證,漏未考量及說明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遽認伊不得主張全薪請求差額,即有違反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468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理由,即原審法官未命上訴人補強證據、未就追加聲明部份行言詞辯論程序、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明確揭示違反何種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令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盡闡明相關證據之提出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瑕疵。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公開言詞辯論,係指開言詞辯論時許公眾到場旁聽而言。依原審法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所載,該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一樓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當日上訴人並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的薪水(見本院101年店小字第
361號卷第73頁),並無未經公開審理程序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追加聲明部分有未經言詞辯論之違法,核與前揭條文內容不符,且與上訴人當庭具狀追加聲明暨表示:「請求權依據債務不履行,因為被告薪水沒有給足,有扣我薪水,至於扣薪原因我也不知道。被告傳給我的明細表,是表示有扣健保及綜合所得稅的稅金,但被告健保及稅金都沒去繳,是由我去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擴張為新臺幣68,065元,其中新臺幣21,93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6,000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增加國稅局新臺幣133元的利息以及被告扣我薪水新臺幣46,000元。」等語,且經兩造交互答辯,復以:「追加起訴有關97年度稅金的利息133元的依據就是原證二國稅局所課的行政救濟加利息。其餘聲明陳述同前。」、「(法官問:兩造尚有何證據待查?)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且為言詞辯論終結等情不符,有101年10月18日、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107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不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或已明確表明指摘之意旨。
㈣、又上訴人謂原審判決摒棄扣繳憑單之證據意義,逕以僱主預扣勞、健保費為常態為由認其不得主張全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在於指摘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診所之醫療所得與應納稅捐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其真意乃因上訴人為善德堂名義負責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將其給付善德堂之醫療費用總額,開立扣繳憑單給上訴人,造成系爭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高於上訴人實際支領之薪資,該部分發生之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故為此一約定,並非意指上訴人本身所得無庸負擔任何稅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及100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訴訟審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依此爭點之認定結果,上訴人於扣除僱主扣繳之所得稅金後所受領之薪資亦非全薪,原審認定上訴人實拿薪資必低於全薪,核無違反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定:「⑤另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真意,乃因張滿翎為系爭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將其給付系爭診所之醫療費用總額,開立扣繳憑單(如本院卷第134頁所示,下稱系爭扣繳憑單)給張滿翎,造成系爭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高於張滿翎實際支領之薪資,該部分發生之稅款則由郭詩湧負責繳納。…」之結果,況代扣勞、健保費用與所得稅扣繳本屬二事,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不會顯示已代扣勞、健保費用內容為何,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其認定理由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執此爭執,洵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據提出繳納勞、健保費之收據乙節,未見上訴人於原審為主張並提出證據方法,其於第二審上訴始陳明此情,依前揭規定意旨,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再行提出,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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